(2016)沪0106民初2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翰雨油茶有限公司,范剑,齐福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1804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XXX号,经营地上海市江宁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苗圃。法定代表人:赵卫红。被告:江西翰雨油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九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祝贵斌。被告:范剑,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大西边巷12号。被告:齐福香,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南官仓背59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翰雨油茶有限公司、被告范剑、被告齐福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田敏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元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