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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殷旭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旭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旭辉,无业。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被决定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旭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旭辉于2016年7月至8月间,在本市钟楼区董家村77号门口、清潭菜场南门口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车3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殷旭辉于2016年7月22日10时许,在本市董家村77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昊的骏越酷车牌TDT808Z型踏板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290元。2、被告人殷旭辉于2016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本市清潭菜场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云的捷圣牌TDR203Z型踏板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30元。3、被告人殷旭辉于2016年8月4日上午,在本市荆川东路23号2幢乙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狮牌TDR038E160型踏板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骏越酷车牌TDT808Z型踏板电动车1辆、捷圣牌TDR203Z型踏板电动车1辆(无电瓶)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昊、朱某云。被告人殷旭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旭辉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昊、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诚、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殷旭辉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旭辉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旭辉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旭辉犯盗窃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旭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殷旭辉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