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姜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姜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578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青。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姜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举、被告姜子青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6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到201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夫妻俩75次以上向原告处批发购买鞋子,被告夫妻俩同时到临沂看货讲价,打款夫妻俩都打过货款,被告尚欠鞋余款1056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写下欠条1张,这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信息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期间被告还购买汽车享受,明显恶心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姜子青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销货以后再给原告货款,未给钱的原因是货没有销完;原告给被告的货物均是三无产品,导致被告在卖货的时候经常被执法部门罚款,最后导致被告现在无法卖货,导致被告破产,被告的意见是将货物退还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建立起稳定的购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物进行贩卖,经双方对账,被告姜子青于2015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张伟货款105623元。被告姜子青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子青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1日)以105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姜子青主张本案为代销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姜子青主张货物系三无产品,未提交工商机关等部门的认定结论及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货款10562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105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依据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被告姜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