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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赵玉波与牛相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波,牛相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179号原告赵玉波,又名赵波,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牛相国,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原告赵玉波与被告牛相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相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款8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份,被告合伙在橡树公馆搞土建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挖土方工程,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8350元,由被告牛相国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杨红、牛相国、马汉生三人合伙在橡树公馆干土方工程,租用赵玉波挖掘机挖土方。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2014年1月3日,牛相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注明:赵波挖机橡树公馆工作时间7小时×300元,合计2100元。挖机装车总共243车×50元,合计12150元。挖机修路共600元,总合计14850元。扣除牛相国给赵波9500元+马汉生给赵波3000元,合计12500元。剩余欠赵波2350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相国作为合伙人之一,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事实清楚,应认定原告赵玉波与被告牛相国等合伙体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2350元,其余6000元,从形式上看,没有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相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波工程款2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相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琳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