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小山与吴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山,吴征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768号原告:李小山,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吴征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李小山与被告吴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征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山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吴征涛向原告购买水泥及黄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讨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确认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吴征涛至今尚欠原告李小山材料款121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山材料款121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吴征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