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富赵某某,胡钦珍胡某某,王典芬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富赵某某(绰号赵板板),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工商所宿舍。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钦珍胡某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福桥街***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典芬王某某(小名王五),女,1964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福桥街***号富侨商居*栋*单元*楼*号。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6年7月27日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富赵某某、胡钦珍胡某某、王典芬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真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富赵某某、胡钦珍胡某某、王典芬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赵忠富赵某某、胡钦珍胡某某、王典芬王某某三人共谋在胡钦珍胡某某位于富顺县板桥镇福桥街115X号所经营的茶馆内供卖淫妇女招揽嫖客,后再租用王典芬王某某位于富顺县板桥镇福桥街113X号富侨商居2栋1单元2楼1号的房屋供卖淫妇女从事卖淫,并收取卖淫妇女每次卖淫10元人民币,胡钦珍胡某某分5元人民币,赵忠富赵某某与王典芬王某某共分5元人民币。赵忠富赵某某与王典芬王某某共同收取的费用开支王典芬王某某的房租1000元及房屋的水电气等费用后,剩余的钱二人平分。2015年7月24日,民警在富顺县板桥镇富侨商居2栋1单元2楼1号王典芬王某某所有的房屋抓获正在从事卖淫的妇女林某某、徐某某二人。从2015年5月至案发,三被告人共计获利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被告人王典芬王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林某某、徐某某、钟大智钟某某、刘世明刘某某、陈隆富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富赵某某、胡钦珍胡某某、王典芬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但不必划分主从,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王典芬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忠富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钦珍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典芬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