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6年执行第843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三性,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王三性,男,1962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62********),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祖师庙村石门里组。被执行人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三性与被执行人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2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三性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已被抵押、查封;被执行人三门峡栖瑞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料、库存产品及证号为灵国用(2009)54号土地使用权,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