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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希文与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希文,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30号原告:蒋希文,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国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希文诉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国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希文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大化国瑞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希文诉称:2014年5月,被告大化国瑞以招收工人为名到我学习的沈阳工学院召开专场招聘会,我以电话方式报名后到该企业面试成功,于5月15日到企业报到,5月16日开始正式工作。2014年6月起大化国瑞开始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我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由于我5月中旬到企业报到,5月工资与6月工资一同发放。同年11月左右,大化国瑞在企业内部以公开竞聘的方式招聘机加工车间副主任,我向单位人事部门递交自荐材料报名参加该竞聘,12月24日,企业下发文件宣布聘任我为机加工车间副主任并主持工作,每月工资涨至3,985.00元。2015年6月19日,由于除尘设备需要定期清理废料,清理时除尘袋被机器绞入,我的右手被带入机器,将食指末节和中指远端半截绞碎,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2015年12月22日,我申请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同年12月30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我不服仲裁诉讼至法院。现请求:1、确认2014年6月1日起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9,925.00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金11个月工资43,83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大化国瑞辩称:一、对原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是于2014年5月中旬进我厂实习,原告、被告、学校三方签订了就业协议,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由原告所在院校将该学生派遣到我单位进行实习,在实习过程中,是由于原告严重违章作业,导致自身损害发生;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原、被告间签订了就业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权利和义务、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因此就业协议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2、原告毕业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毕业,实习期是在校学习内容的组成部分,原告实习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更多的是受到其所在学校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实习生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身份,而且我方证人也证实原告在实习期间主要的管理和监督者是学校,我单位只起到辅助和技术指导作用,且原告等实习生在单位发生重大违纪等有关情况后,单位应及时通知学校,由学校出面予以处理,单位无权直接处分,说明原、被告间没有形成稳定的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这个从属关系正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原告并不具备;3、原告正处在实习中,尚未毕业,就业协议也并未终止,不符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条件,而被告企业也没有给予原告正式的相关劳动待遇,工资与正式员工有区别,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企业给原告的所谓的工资是工作补偿,为了便于财务走账,才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因此双方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4、原、被告间是依照原、被告、学校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内容来履行合同,虽然本案的就业协议书是后期补签的,但在学校派遣原告到被告单位之前双方与学校就有约定,即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学校的监督和管理,企业只是辅助监督和技术性辅导,双方并不存在欠缺法定形式的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三、我单位虽以文件形式聘任原告为车间副主任,但目的是培养人才,将蒋希文作为培养对象,是虚拟设置的一个岗位,与企业正式员工聘任为车间副主任是不同的。综上,原、被告间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蒋希文于2011年9月考入沈阳理工大学应用技术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学习,四年制本科生,于2015年7月10日取得毕业证书。期间,大化国瑞于2014年5月份参加蒋希文所在学校招聘会,后蒋希文以电话的方式与大化国瑞联系,于2014年5月15日到该企业工作。从2014年6月起(含5月工资),大化国瑞以银行统一汇款方式支付蒋希文工资,支付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给付,6月、7月工资为1,800.00元(不含扣款),8月起工资涨为2,000.00元(不含扣款)至12月;2014年12月24日,经过企业内部竞聘,大化国瑞聘任蒋希文为机加工车间副主任(主持工作),自2015年1月起工资涨为3,985.00元(税后,不含扣款)。大化国瑞未给蒋希文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9日,蒋希文在工作中右手被带入机器,后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治疗,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右示中指绞压伤、右示指末节毁损伤、中指末节部分缺损,治愈出院,医生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壹个月,蒋希文治疗期间费用均由大化国瑞支付。2015年10月26日,沈阳工学院与蒋希文达成《关于蒋希文工作受伤事件处理协议书》,甲方沈阳工学院、乙方蒋希文、刘颖(蒋希文母亲)、蒋涛(蒋希文父亲),协议大概内容“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蒋希文受伤结果与学校无任何关系;二、甲方就蒋希文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承担蒋希文部分补偿费用伍万元;三、甲方继续协助乙方处理乙方与企业后续相关事宜;四、甲方承担上述相应费用后,乙方应签署收条;五、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蒋希文受伤事宜,以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沈阳工学院盖章,刘颖、蒋希文、蒋涛签字确认。”在蒋希文尚未毕业期间,蒋希文、大化国瑞、沈阳理工大学应用技术学院三方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页内显示应聘方式为学校招聘会,双方内容均空白,蒋希文签字确认,大化国瑞、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理工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均盖章,协议书未体现签字及盖章日期。现蒋希文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自2014年6月1日起与大化国瑞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化国瑞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9,925.00元、补缴蒋希文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金11个月工资共计43,83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新劳人仲字[2016]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锦州银行账户明细5张、大化国瑞发[2014]9号关于人事聘任的通知复印件、关于蒋希文工作受伤事件处理协议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病志、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出院记录、诊断书,被告提供证人苏敏部分证言内容、蒋希文2014年5月15日入职晋升副主任前工资明细及2015年4、5月蒋希文与其它车间副主任工资对照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蒋希文、大化国瑞、沈阳理工大学应用技术学院三方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教学[1997]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该“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是毕业生在签订“三方协议”后,持毕业证和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同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劳动关系。而本案蒋希文未在毕业后到大化国瑞报到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不能以“三方协议”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蒋希文虽在大学实习期间进入大化国瑞工作,但大化国瑞对蒋希文给予的报酬方式参照在职职工工资的项目核发工资,其性质不同于实习生的一般报酬,并且有阶段的为其增涨工资,特别是大化国瑞以文件形式聘任蒋希文为机加工车间副主任(主持工作)后,蒋希文履行了车间副主任的职责,其晋职后的工资待遇与其它同级别副主任亦基本一致,即根据大化国瑞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入职后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体现蒋希文的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满勤奖、奖金等项构成,与企业的正式职工工资项目相同,2015年4、5月份蒋希文与化验室王某某工资对比材料中能体现出蒋希文工资收入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满勤奖、奖金等项与王某某基本一致。通过以上内容体现,大化国瑞以内部员工竞聘方式任命蒋希文为车间副主任,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蒋希文在被聘任车间副主任前的实习表现应视为大化国瑞对蒋希文的试用期,被提职后该试用期已被大化国瑞追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在工作期间蒋希文的工作内容受大化国瑞规章制度的约束。综上,蒋希文与大化国瑞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蒋希文作为企业员工无法向本院提供更为详尽的参加工作时间证据材料,其请求以银行账户体现的企业最初放发工资月份作为劳动关系起算时间较为客观,故认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蒋希文提出支付受伤及后续治疗期间即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19,925.00元一节,因大化国瑞支付工资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支付,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单体现,大化国瑞于2015年8月为蒋希文汇入3,985.00元,故该款应为2015年7月工资,依据医嘱蒋希文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因此2015年8月应为蒋希文诊断休息期间,该月工资应由大化国瑞支付,但自2015年8月21日起蒋希文并未上班工作,大化国瑞对此不同意支付,故其要求给付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蒋希文请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11个月赔偿金43,835.00元一节,虽然蒋希文与大化国瑞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不能以此作为劳动合同,故双方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蒋希文与大化国瑞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故大化国瑞应以蒋希文实领工资为限支付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即31,006.00元。关于蒋希文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大化国瑞提出蒋希文是该单位实习生,对其聘任是虚拟岗位,工资收入与正式职工不相同,企业与蒋希文未形成劳动关系及只对蒋希文业务指导和协助校方对其进行监督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蒋希文实习生身份及认定已经进行阐述;同时,大化国瑞未能举证证明聘任蒋希文为车间副主任的程序和下发文件与其他晋职人员有区别及蒋希文工资为补偿的相应证据;虽然蒋希文受伤后与沈阳工学院签定了《关于蒋希文工作受伤事件处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中仅写明“蒋希文受伤事件与学校无关,学校以人道主义精神承担补偿费用5万元”等内容,协议中未能体现蒋希文在大化国瑞工作期间学校应对其承担监督、管理义务,而大化国瑞亦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综合考量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以上大化国瑞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希文与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希文2015年8月份工资3,985.00元。三、被告辽宁大化国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希文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二倍工资差额31,006.00元。四、驳回原告蒋希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