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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第186号陈一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某(绰号大脑袋),男,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玑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一某和孙一某聊天时告诉孙一某,如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可到定安县定城镇塔岭廉租房小区对面找他。当晚8时许,孙一某骑摩托车到塔岭廉租房小区对面处找到被告人陈一某,交48元给被告人陈一某,被告人陈一某交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孙一某。孙一某接过毒品海洛因后,便到附近的树林中注射了。注射完后,孙一某(手机号码为XXX)接到王一某(手机号码为XXX)打来的电话,邀孙一某一起去与被告人陈一某购买毒品,孙一某告诉王一某,被告人陈一某就在身边,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陈一某接听,随后,被告人陈一某乘坐孙一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定安县定城镇定安汽车站内的小巷处交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王一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一某与孙一某刚要离开时被定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陈一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8元、3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和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琼公司法(理化)字[2016]715号)检验: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6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3包白色粉块状物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扣押被告人陈一某人民币148元属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海洛因4小包、现金人民币148元;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证人孙一某、王一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一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及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一某毒资人民币148元以及违禁品毒品海洛因4小包,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人民币148元、毒品海洛因4小包(均暂存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ladj43wirtf57mkovw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何 锦 彬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何锦彬撰稿:何锦彬校对:王萄印制:王萄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3日印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