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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耀荣、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耀荣,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27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是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芳,是该社员工。被告:冯耀荣。被告:张双群。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冯耀荣、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以下简称耀明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平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耀荣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6842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540014.33元,其中本金499789.89元,利息40224.4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0%计算);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冯耀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3、被告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对被告冯耀荣上述第1、2项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499789.89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冯耀荣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6842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冯耀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3.2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张双群、耀明模具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3)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11月9日还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9日还款3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冯耀荣发放借款50万元。冯耀荣从2016年1月开始拖欠利息,也未履行还款计划。2016年2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冯耀荣仅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10.11元,其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冯耀荣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540014.33元,其中本金499789.89元,利息40224.4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开平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开平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开平信用联社和冯耀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684272号),约定开平信用联社贷款500000元给冯耀荣购材料,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0%,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9日清偿本金150000元、2016年2月9日清偿本金350000元,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约定:第二条: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计息和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当期利率计算。(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遵从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二、约定还款日和还款方法: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的还款方法为分期还本法(即借款人按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额为准。第九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条款项下约定:第十四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不因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二、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五、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违约条款项下约定: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发生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还款计划约定到期的,以及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冯耀荣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开平信用联社及其代理人在“贷款人”一栏签名并盖章,耀明模具厂的经营者冯耀荣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耀明模具厂的公章,张双群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开平信用联社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到冯耀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其支配使用。合同履行初期,冯耀荣能按期清还贷款利息,后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冯耀荣仅于12月30日归还210.11元,剩余部分未再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也于2016年2月9日到期,但冯耀荣未依约清偿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5月26日,冯耀荣仍拖欠开平信用联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789.89元(500000元-210.11元=499789.89元)、利息40224.44元,本息合计540014.33元。2016年5月27日至庭审结束时,三被告均未再清偿任何款项。另查明,开平信用联社于2009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批准成立开业,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平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540014.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耀明模具厂是于2010年7月8日经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耀荣。冯耀荣和张双群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开平信用联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平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金额将借款500000元存入冯耀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其支配使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冯耀荣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2月9日到期,但冯耀荣至今未能依约清偿,并拖欠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开平信用联社诉请冯耀荣清偿借款合同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开平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和会计系统核算的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其向冯耀荣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冯耀荣除清偿了借款本金210.11元外,剩余本金499789.89元至庭审结束前均未予以清偿,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开平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和利息清单,冯耀荣截至2016年5月26日共拖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40224.44元,以及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罚息规定,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为标准计算冯耀荣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张双群和耀明模具厂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冯耀荣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开平信用联社提供的结婚证显示,涉案债务产生时冯耀荣和张双群是夫妻关系,现开平信用联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张双群作为保证人对冯耀荣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而耀明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者为冯耀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耀明模具厂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冯耀荣承担。被告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耀荣(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6842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789.8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为40224.44元;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99789.89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9.80%)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双群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冯耀荣(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张双群负担。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缴纳1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