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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詹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车站职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8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詹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46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