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1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连云港市赣榆区博爱医院院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电话联系他人,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购买“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一本,后因“医师资格证书”内容错误,又再次联系办理“医师资格证书”1本,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电话联系他人,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购买“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一本,后因“医师资格证书”内容错误,又再次联系办理“医师资格证书”1本,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扣押伪造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各1本、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均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