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闵杰与祝志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杰,祝志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555号原告:闵杰,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志星,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闵杰诉被告祝志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杰诉称,原、被告合伙开理发店,后理发店停止经营,被告将利润共计30614元占为己有,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利润的一半即15307元。同时,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向贷款公司贷款后再行将相关款项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贷款62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到账54442元,原告向被告转款42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有自己偿还前两期借款本息共计799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在仅偿还第三期借款本息3912元后就无法偿还借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在原告向被告转账42000元的基础上,加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7990元及手续费,共计欠原告车贷借款53000元。此外,被告因其车辆违章向原告借款,原告还替被告支付违章罚款等费用共计15000元,综上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83307元人民币,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前全部归还完。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收到因经营理发店产生的共同债权30000元并支付第三方共同债务5000元,故应向被告支付12500元,其中已经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00元。此外,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其会按月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但至今并未偿还,原告只能自己将剩余贷款本金的利息偿清。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为83307元-12000元=713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713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1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祝志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在微贷网办理抵押贷款,约定:贷款金额62000元,年利率13.2%,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其中扣除管理费992元、风险金300元、服务费1240元、首期冻结782元、VIP扣费120元、GPS押金1000元、保证金3100元及提现手续费24元后,实际到账金额为54442元;冻结保证金在还款结清后归还客户,GPS费用:折旧费200元,服务费100元/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贷款实为原告以其名义代被告办理,且已经将贷款金额中的42000元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经原告与微贷网协商,遂将上述贷款办理延期,并约定每月还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5日还本金2000元、7月5日本金2000元、8月5日本金2000元、9月5日本金7000元、10月5日本金1500元、11月5日本金1500元、12月5日本金1400元,且每月需支付剩余贷款本金的2.6%作为利息。2015年6月5日、7月5日,原告自行归还借款本息4024元、3966元,2015年8月5日,被告自行归还借款本息3912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祝志星,身份证:362322199005170017还款日2015年8月30日欠款人祝志星因无力偿还闵杰店内债务金额15307元整、车子违章处理金额15000元整、车贷金额53000元整,合计共欠款83307元整。现承诺欠闵杰的债务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总金额83307元整。车贷金额每月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0.026,利息由欠款人祝志星偿还。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祝志星如有再次违约需承担闵杰车贷的所有损失、贷款违约金(来回车费)。备注:每月4号需准时打款贷款本金2000元+0.026利息*总本金到闵杰账号”。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亦未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约定账户。原告为证明上述贷款及还款事实,提交其个人账户62×××12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显示2015年5月5日,该账户收入54442元,2015年5月5日、5月7日,该账户分别支出30000元、12000元共计42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间,每月5日该账户依次支出4024元、3966元、3912元、8723元、3183元、3142元、3005元、40700元,原告主张上述支持款项均系向微贷网偿还的每月借款本息且相关贷款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贷网还款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欠条》载明被告分别因店内债务、车辆违章处理款及车辆贷款事宜欠付原告15307元、15000元及53000元,共计83307元。现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欠付其款项,能够说明《欠条》出具的缘由及经过,且其所主张的车辆贷款及相关数额亦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契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涉案款项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初步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原告自认其因与被告合作经营还应向被告支付12000元,故应在被告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扣除12000元后的剩余欠款71307元。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现支付期限已到,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71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杰偿还欠款7130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欠款71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31日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祝志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祝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淼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