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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刑初字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字86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镇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字(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永常、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镇安县渔洞峡附近,趁永乐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张立成住宅二楼租住户李某某屋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拨门入室,在屋内衣柜一女式皮包内盗走现金500元;同月的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又窜至镇安县桂花路7号毛东升住宅楼四楼,以同样的方法拨门入室,盗窃租住户谢某某屋内衣柜一女式皮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同月28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镇安县文卫路陈鸿建住宅楼西侧柳某某租住屋,用塑料片拨门入室,盗窃租户柳某某存放在床头褥子下的一白色塑料袋内的现金1850元;4月6日中午,又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镇城社区倪某租住屋,以同样的方法拨门入室,盗走屋内桌子上一女式包内现金17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计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柳某某、倪某陈述,有证人赵焕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有书证(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拨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数次因同种罪行被处罚,又系多次盗窃作案,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庭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