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郑朝晖袁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郑朝晖,袁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4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朝晖,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袁曦,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郑朝晖、袁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晖、袁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共同贷款人。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朝晖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晖在原告处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袁曦作为共同贷款人,由原告提供透支款项用于被告购买汽车,申请透支金额为760000元,被告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首期偿还金额为2374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709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如果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资金;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越野客车(车牌号:渝BBD3**,车架号:WAUAGD4L5DD035172)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5日已累计3次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款项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截止2016年1月15日债务219816.53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74964.53元,手续费2598元、提前归还本金126666元、手续费15588元)及以21981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2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郑朝晖用于抵押担保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渝BBD3**,车架号WAUAGD4L5DD035172)以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朝晖、袁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郑朝晖(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2920),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Q73.0TFSI),车辆总价95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60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74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70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3556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第八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当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最迟应在事件发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1)财务状况恶化,(2)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重大经济纠纷,(3)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发生变更,(4)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5)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有关义务的;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8月7日,被告袁曦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袁曦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郑朝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0870002920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8月7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郑朝晖、袁曦(乙方、抵押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2920),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2920,下称主合同)而形��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奥迪Q73.0TFSI,评估价值950000元,车架号:WAUAGD4L5DD035172”。被告郑朝晖购买的渝BBD3**车辆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76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郑朝晖的卡号为XXX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显示被告累计超过三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8月28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欠付借款本金201630.53元、手续费18186元,截止2016年8月28日的透支利息3141.23元。被告郑朝晖的分期还款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除去第一期外,被告每期偿还的金额23709元包含本金21111元及手续费2598元。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郑朝晖、袁曦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2000元;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处载明“诉郑朝晖、袁曦借款合同贰仟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流水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朝晖、袁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郑朝晖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之���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违约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其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目前贷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对于未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未还本金为201630.53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20163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期手续费,目前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陈述被告欠付手续费18186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实际欠付利息314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未付本金201630.5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相应金额的律师费票据,且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郑朝晖以其所有的渝BBD3**车辆(车架号:WAUAGD4L5DD035172)抵押给本案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袁曦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袁��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郑朝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0870002920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袁曦应对被告郑朝晖的上述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晖、袁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01630.53元、手续费18186元以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为3141.23元,之后的利息以201630.5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郑朝晖、袁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郑朝晖名下的渝BBD3**车辆(车架号:WAUAGD4L5DD03517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6711元,由被告郑朝晖、袁曦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