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喻可才、李文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可才,李文军,翁正礼,黄柏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101号原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8号D18栋东3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喻可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可才,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李文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翁正礼,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梓,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可才、李文军、翁正礼、黄柏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告喻可才,被告李文军,被告翁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宋齐光,被告黄柏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四被告签订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文军、翁正礼、黄柏梓抽回出资并由公司及被告喻可才返还其融资款,但却不承担公司债务及其他股东义务,该协议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无效。被告喻可才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翁正礼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李文军、翁正礼、黄柏梓三人并非原告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和公司债务,原告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协议书是四被告依法自愿签订,是对四人合作项目的清算及退出合作后的债务、财产等处理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3、四人在合作工程中所称的股份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而是六个项目的出资额;4、喻可才作为绿城公司的法人,占公司90%股份,系绝对控股股东,公司作为原告,其意思表示需通过法人予以表达,将喻可才作为第一被告,将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作为其他被告,纯属以其公司之名行个人不诚信、擅自违约的真实目的,存在自己告自己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请并予以严惩;5、原告主体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其协议具有个别性和临时性,原告并非合同的任一主体,原告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故主体不适格;6、从公司股权及授权代理看,该公司实际为被告喻可才一人控制,公司面纱应予以撕掉,其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滥用公司人格,故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黄柏梓辩称,原告称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约定翁正礼、李文军、黄柏梓抽回投资和融资,没有承担原告债务和股东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柏梓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2、协议书充分考虑了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并充分考虑六项目应付款,不是原告现在所说的不承担公司债务;3、喻可才与翁正礼、李文军、黄柏梓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共同目的,本案所涉协议的一方喻可才,是原告绿城腾鼎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0%,自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利益就是喻可才的利益,喻可才无损害原告的意图,即没有与翁正礼、李文军、黄柏梓通谋的可能,又无共同的目的。综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是在预留了六个项目应付款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喻可才与翁正礼、李文军、黄柏梓无共同的目的,无通谋的事实,故该协议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军辩称,同被告黄柏梓、翁正礼答辩意见,此外,2014年1月喻可才按协议约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80万,2015年抵偿三套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2日股东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已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证据2、六份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合法的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投资。证据3、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清算及退股书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以协议的形式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瘫痪,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喻可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被告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签订股东协议书的同时已成为公司实际股东,参与公司财务、材料等岗位的管理,因公司资质升级问题,未能变更登记,2015年因公司业绩不好,三人申请退股,因三人股份各占24%,被告喻可才不得不同意三人退股。另外,三人退股未履行法定手续。被告翁正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股东协议书有异议,股东协议书并非法律登记公示效力上的协议书,依法无股东身份确认的法律效力;对清算有关事宜,恰证明四人是合作关系,而非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证据2要求出示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退股指的是四人合作中的股份即出资额,并非公司法上的股份,因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自始至终都不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喻可才与原告系串通诉讼,仅凭入股协议书不能确认合法的股东身份;清算协议书明确了合作期间、合作项目融资等内容,证明了被告的出资具有临时性和个别性。被告黄柏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股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界定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仅说明其有意向,事后又被有关清算事宜予以修正,变更了原来的想法,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清算有关事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清算事宜恰说明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由原对公司出资变成对六个项目的出资,且喻可才代表公司做出了明确的确定,说明喻可才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对六项目及公司承建的其它项目做出了界定。证据2不予质证,应出示原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实现利润经过测算及分析而来,非抽逃,喻可才所称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是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不实,三人仅参与六个项目工作,且六个项目与公司的财务、管理都是分开的,喻可才称其是被动退股不属实。被告李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翁正礼、黄柏梓,另外提请注意2013年11月5日协议书第一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喻可才未举证。被告翁正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一直是喻可才和其妻子杨某,喻可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占90%的股份,是绝对控股人,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均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以三人不承担股东义务和公司债务要求确认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2015年2月2日喻可才与翁正礼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喻可才与翁正礼、李文军、黄柏梓签订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后,喻可才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原告对被告翁正礼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章程虽未变更李文军、翁正礼、黄柏梓为公司真实股东,但实际上三人均已出资,是实际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为股东不以变更为必要条件,工商登记仅为对外的效力。证据2实际未履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协议第一条中的股本金恰说明被告为公司股东。被告喻可才、李文军、黄柏梓对被告翁正礼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翁正礼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黄柏梓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日,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喻可才、杨某,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不是公司股东,喻可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出资占全部出资的90%,属绝对控股。证据2、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有关事宜,证明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喻可才由对公司增资扩股,变更为对公司承接的开封橄榄城园林、开封橄榄城外墙、开封塞纳左外墙、山东新泰绿城百合外墙、新郑山水华城园林、济南海尔外墙六个项目进行合作经营,公司所接的其他项目与四人无关。证据3、鄂州市中级法院(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约定公司由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喻可才出资开办,变为对六个项目进行投资。证据4、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经合理测算和分析,充分考虑六个项目债权人应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5、工程款概况、工程成本、应收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1、其他应付款明细表1、其他应收款明细表2、其他应付款明细表2,证明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是在充分考虑六个项目的成本,即应支付的款项目后签订的。证据6、证人胡某、杨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承包经营六个项目财务情况。原告对黄柏梓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章程虽未变更翁正礼、李文军、黄柏梓为公司真实股东,但实际上三人均已出资,是实际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为股东不以变更为必要条件,工商登记仅为对外的效力。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未显示其为合作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为合理的推算,实际上项目未完工,没有清算。证据5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清算。证据6证人胡某所述清算的程序不合法,证明清算不属实,杨某所述与本案无关。被告喻可才对被告黄柏梓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虽对外公示不是股东,但实际上已经为股东。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其余三被告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其协议应为无效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6证人所述属实,证人胡某不了解其离职后的情况。被告翁正礼、李文军对被告黄柏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黄柏梓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2日抵账协议一份、山东省潍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喻可才履行清算及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李文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实际未履行,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股本金恰说明被告李文军为公司股东。被告喻可才对被告李文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是喻可才签订的,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翁正礼、黄柏梓对被告李文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李文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喻可才、杨某与被告李文军、翁正礼、黄柏梓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喻可才、杨某投资兴办的原告公司申请变更为四被告合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1万元,认缴出资总额2200万元,前期注册资金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分期到位,后期认缴出资额在工程需要的时候及时到位,否则出资人所有资金可视为注册资本,参与公司的股权分红;李文军出资240万元、翁正礼出资240万元、黄柏梓出资240万元、喻可才出资281万元,上述人员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各个股东确认,公司变更完毕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后期出资根据工程需要由各股东确认为准;股东的首次出资经确认,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有限购买权;公司的筹备工作由全体股东共同进行,在筹备期间各股东应根据情况合理分工,以保证筹备工作的顺利进行;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变更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变更公司,所发生费用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别承担。2013年6月6日,四被告签署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清算有关事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人一致商议现有六个项目进行结算分配及扫尾工作,六个项目包括:开封橄榄城园林、开封橄榄城外墙、开封塞纳左岸外墙、山东新泰绿城百合外墙(美华项目部)、新郑山水华城园林、济南海尔外墙(以下简称六项目),以上六个项目发生债权债务及所属资金由原四合作人负责;合作范围仅限上述六项目,其余项目与本次四人合作无关,以后原告所接项目与四人合作关系无关,与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不存在任何资金法律关系;六项目所回进度款首先保证未完工的工地资金需要及偿还借入资金,其余资金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上述六个项目需通过四人合作时约定的农行账户进行,以后郑州绿城腾鼎项目需通过工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鉴于股东名册未予变更,明确翁正礼、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为实际出资人。2013年11月5日,四被告签署绿城腾鼎公司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6月6日清算有关事宜协议书对合作期间的合作项目进行了界定,由于六个项目没有完工及结算,使得合作各方的投资款项不能及时收回,为明确各方责任,彻底解决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投资款项及时收回,达到各方退股目的,对六个项目的清算及相关方退股事宜约定,根据合理测算分析,各方确认六个项目实现利润200万元,该利润按股本比例由投资方分享,喻可才承包后,无论工程总价款和成本发生任何变化,200万利润不变;合作各方在经营期内,有对外融资本息未偿还(利息计算至2014年元月底),其中黄柏梓融资本息合计2411153元,翁正礼融资本息合计568488元,李文军融资本息合计1680811元,上述融资拟在2014年春节前由喻可才支付给相关各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项目清算完成后根据工程合同规定预留的质保金总额600万元左右,在质保期限届满后,由喻可才负责及时收回并按股本比例分配给各方;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投入股权金额各为480万元,暂扣减质保金及利润后的股本金额为384万元,由喻可才负责分两年还清,每年需支付50%以上,具体比例可根据六项目结算情况而定;六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喻可才应按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股份比例支付给各方,逾期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郑州腾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喻可才和杨某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是否为原告公司股东问题,2012年9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喻可才、杨某与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内容,其后,四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共同作出清算有关事宜协议,确认各方为合作关系,限定合作范围为涉案六项目,其余项目与合作无关,与被告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不存在资金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股东协议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未实际履行,经各方协商一致后,重新达成清算事宜协议书,系对原股东协议进行了变更,按照清算协议约定,四被告之间已为合作关系,故黄柏梓、翁正礼、李文军不具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关于2013年11月5日合作项目清算及退股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在清算事宜协议基础上,对合作六项目进行了再次界定,明确签订协议是为了各方投资款及时收回,四被告对六项目进行清算,协议确认了六项目利润额、欠付融资款数额、质保金分配、股本金返还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公司或其他主体合法利益,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定或约定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原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