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再审申请人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豫公司再审申请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的证据有,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材料;2003年李晋敏筹建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时的《筹建许可证》;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在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缴销筹建许可证及印章归档登记。2.原判决中认定的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中判决晋豫公司承担自2004年7月1日起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材料;2003年李晋敏筹建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时的《筹建许可证》;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在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缴销筹建许可证及印章归档登记等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已经送达给晋豫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在一审时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且经质证,该材料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已经送达给申请人,而申请人2016年7月7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海平审 判 员 乔海家代理审判员 赵雅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