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纪生与李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纪生,李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657号原告:罗纪生,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李正玉,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罗纪生与被告李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3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计192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只付过利息39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本息,被告拖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李正玉未作答辩。罗纪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李正玉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及罗纪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因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利息每半年付192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曾支付给原告利息392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则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半年利息19200元,即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按2%的月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39200元是大约支付至2015年9月14日,故其余利息应自9月15日起算;另外,由于被告借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罗纪生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李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人民陪审员 温开秀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