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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某宙与被执行人岳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宙,岳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1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宙。被执行人岳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连。被执行人张某生。申请执行人吴某宙与被执行人岳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某宙借款212万元,并由被执行人岳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两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申请执行费23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公告期满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621执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珍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