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明友与被执行人齐俊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华茂公司),李明友,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斯特公司),深圳市恒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恒冠公司),齐俊,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奥瑞那公司),深圳市威康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康普公司),深圳市奥瑞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奥瑞那贸易公司),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恒冠公司),湖北利拓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拓公司),湖北通晓弘毅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晓公司),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雅新家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异58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华茂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拉美步行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5014-5。负责人:李明友,华茂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明友,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斯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王伙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8821130-X。法定代表人:徐继初,威斯特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恒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恒冠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大厦1、2楼东,组织机构代码58821130-X。法定代表人:古莹,深圳恒冠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齐俊,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奥瑞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龙井路众安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619347-0。法定代表人:齐俊,奥瑞那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威康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康普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大厦1、2楼西,组织机构代码66419625-3。法定代表人:古莹,威康普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奥瑞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奥瑞那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桃源街道丽山路大学城创业园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06549050-6。法定代表人:齐源远,奥瑞那贸易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恒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恒冠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9549-5。法定代表人:古莹,襄阳恒冠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利拓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滨江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4153-9。法定代表人:徐继初,利拓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通晓弘毅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078637-9。法定代表人:王云龙,通晓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雅新家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随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4253-X。法定代表人:潘文杰,雅新家纺公司董事长。保证人:湖北富春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春江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6891-1。法定代表人:潘文杰,富春江科技公司董事长。保证人:潘文杰,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保证人:王军,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与被执行人威斯特公司、深圳恒冠公司、齐俊、奥瑞那公司、威康普公司、奥瑞那贸易公司、襄阳恒冠公司、利拓公司、通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57-1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奥瑞那公司享有的对雅新家纺公司600万元的到期债权。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的申请,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57-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雅新家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了担保人富春江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2第340604035号)。2016年1月24日、25日,雅新家纺公司、富春江科技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经协商达成书面变更担保方式的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担保改为由富春江科技公司以公司信用保证、王军、潘文杰以个人保证的方式为雅新家纺公司履行到期债权提供保证,解除本院已查封的富春江科技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承诺土地使用权解封后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现金200万元,全部款项600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为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57-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富春江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2第340604035号)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雅新家纺公司仅支付到期债权600万元中的190万元,解除富春江科技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后,保证人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并未按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410万元,请求本院对保证人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的财产在410万元范围内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保证人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已对被执行人雅新家纺公司履行到期债权提供了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被执行人雅新家纺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保证人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并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申请执行保证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又扣划被执行人雅新家纺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该款已划付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故保证人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还应向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支付雅新家纺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400万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保证人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的财产,富春江科技公司、王军、潘文杰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4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茂公司、李明友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化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