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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430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王某离婚。2、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4日我与被告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2015年3月4日出生)。我与被告王某经常为家庭生活及经济问题发生口角,打架,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对夫妻共同存款12.5万元,原告要求分得2万元,婚前,我母亲赠给被告金项链一条,要求返还给原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存款因给孩子治病及交纳保险金等全部花掉,现没有存款;对原告婚前购买的婚房,要求平均分割;另有2.012万元外债,要求原告偿还,对金项链同意返还,另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本人婚前购买,应归本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现在夫妻共同存款是否存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目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对于被告称有外债2.01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外债的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800元至2900元的情况及原��表示每月可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现居住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2016年9月起执行。三、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金项链一条。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国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