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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成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君,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君及其辩护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刘成君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30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岗罗家桥附近,轿车前部与步行的被害人马某(男,江苏金坛人,殁年62岁)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成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调查,被告人刘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刘成君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成君的亲属赔偿被害方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成君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成君主动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成君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君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刘成君不适用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成君在两至三年间量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