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代国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杨瑞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代国江,杨瑞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5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住所地: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新兴大道下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91603001-5。负责人陈仁德,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国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民和乡龙兴村树木垱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瑞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国江、杨瑞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代国江因本次事故受到侵害,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被上诉人赔偿金不予认可。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分责分项。上诉人只需在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和无责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国江、杨瑞富未作答辩。代国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医疗费122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代国江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河(坝)—后(坝)线41KM+200m处没有中心线的转弯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对向来车由杨瑞富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代国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国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瑞富无责任。事故当日至6月8日,代国江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2885.34元,2015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2日、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8日,代国江在岑巩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治疗费共计22017.31元。代国江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下肢肌力为七级伤残,智力障碍为九级伤残,遗留颅骨部分缺损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杨瑞富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HX6752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代国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34902.6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代国江花去的医疗费超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但其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瑞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代国江122000.00元;二、驳回代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0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交强险赔付是否应分责分项的问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