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铎与闫金矛、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铎,闫金矛,王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刘铎,女,汉族,1953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金矛,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洪彬,女,1958年10月14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刘铎诉被告闫金矛、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矛、王洪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夫妻因急用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后用房产证作抵押共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由被告闫金矛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同时借条约定若2012年10月31日前未予归还借款则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利息约定3分。3、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房产以偿还债务。4、原告和被告闫金矛手机来往短息,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同意还款付息,并同意原告处理其房产。5、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的15万元借款应当归还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诉权。被告闫金矛、王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闫金矛找到原告说有个工程需要保证金,最少需要40万元借款,原告鉴于双方世交关系同意出借;2012年6月1日,原告自己准备资金23万元交给被告闫金矛,闫金矛给原告刘铎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刘铎现金贰拾叁万(230000)整。2012年6月2日前还款拾万元。下余款在2012年6月31日前还上(不计息),如不还上至2012年10月31日按月息1.5分计,不还按2012年6月计息3分。借款人:闫金矛。2012.6.1日”。原告自己资金不够,又让王书梅出借15万元,对此,闫金矛与原告刘铎、王书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王书梅,刘铎。乙方:闫金矛甲方将款(现金)壹拾伍万(150000)整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将海昌花园一号楼2单元901房134.00平方米房子承诺作为抵押。所借款项在2012年6月5日前还上欠款还清后协议自动作废。合同(协议)签定(字)后生效。签字:甲方:王书梅刘铎乙方:闫金矛2012年5月28日”。借条内容:“今借王书梅现金壹拾伍万(150000)整。借款在2012年6月10日前还上(无息)。如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月息按1.5分计(含6月息),如仍未还上,按2012年6月计息3分计算。借款人:闫金矛2012.6.1日”。被告并将房产证和共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刘铎。之后,原告刘铎又借其姐9万元交给被告闫书矛,被告闫书矛给原告刘铎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刘铎现金玖万(90000)整。借款在2012年6月31日前还上(无息)。如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月息按1.5分计(含6月息),如仍未还上,按2012年6月按3分计。借款人:闫金矛2012.6.1日”。该借条为了便于计算利息,时间也写成2012年6月1日。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闫金矛、王洪彬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刘铎处理两被告自有的位于南阳市××大道海××花园××楼××单元××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房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手机短信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金矛借原告刘铎47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力4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王洪彬与被告闫金矛系夫妻关系,王洪彬依法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矛、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铎现金47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闫金矛、王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