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红、侯玲等与王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侯玲,侯某,王瑞,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563号原告李红,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侯玲,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侯玲,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王英,女,1961年4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平邑县蒙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时光飞,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侯玲、李红与被告王瑞、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王瑞驾驶王英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与赵红军驾驶的李红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柏林镇明光寺南路段发生碰撞,致使侯玲、候汶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王瑞和赵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红的车损4023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计42430元;赔偿原告侯玲的医疗费13277.05元、误工费34*80.06=2722.04元、护理费34*80.06=2722.04元、营养费34*30=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1020元、交通费:1200元,计21761.13元。赔偿原告侯某的医疗费2675.26元、护理费10*80.06=800.6元、营养费10*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交通费400元,计4475.86元。三人总计68666.99元,最后诉求53960.29元被告王瑞、王英辩称,因被告王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英为侯玲垫付医疗费4200元,为侯某垫付医疗费2100元,共计63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其他待举证后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在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投以在上述险种及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王瑞驾驶王英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与赵红军驾驶的李红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柏林镇明光寺南路段发生碰撞,致使侯玲、候汶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王瑞和赵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玲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3277.05元。原告侯某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75.26元。原告李红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40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申请对该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损失价值为34818元。另查明,被告王英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王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原告侯某、侯玲受伤,李红车辆受损属实。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王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红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英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的车辆损失34818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4512元。二、原告侯玲的医疗费13277.05元、误工费1848.58元、护理费1848.58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00元,计1971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439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3722元(返还被告王英4200元)。三、原告侯某的医疗费2675.26元、护理费543.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401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4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296.68元(返还被告王英2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4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彭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