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学良、李茂梅等与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良,李茂梅,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407号原告姜学良,男,苗族,1981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麻江县医院医师。原告李茂梅,女,苗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麻江县,凯里市大凤洞乡中心卫生院医师,系姜学良妻子。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江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陈庆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学良、李茂梅诉与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良、李茂梅、被告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良、李茂梅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麻江县××山镇鄞州西路北侧××商品房××单元××层××号房(房××为2-7-2,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价款317389元。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4日交付首付款97389元,于2015年1月24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20000元后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1738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购房款317389元、房屋登记费160元,并承担全额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6887.3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源景公司辨称:违约金算不清楚,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学良、李茂梅与被告源景公��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麻江县××山镇鄞州西路北侧××商品房××单元××层××号房麻江县杏山镇鄞州西路北侧的商品房一套(10幢2单元7层2号房,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房价317389元,卖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方有权退房,卖方按买方已付款的1﹪支付买方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第2目)。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交房屋首付款97389元,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被告住房登记费16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20000元,交付被告补足全部房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收据。但因房屋至今未建设完毕,被告未能按合同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预售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2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住房登记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日期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求要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额房款317389元及登记费160元、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已超过9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继续履行合同的计算有误,应按退房的计算(卖方按买方已付款的1﹪支付买方违约金)为3173.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7389元的利息,因该款被被告占用,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其中97389元本金的起息日期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220000元本金的起息日期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利率均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学良、李茂梅与被告贵州省麻江县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贵州省麻江县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学良、李茂梅购房款317389元、住房登记费160元、违约金3173.89元共计320722.89元,并支付317389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97389元本金的起息日期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220000元本金的起息日期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利率均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166.00元,减半收取3083.00元,保全费2140元,共计5223元,由被告贵州省麻江县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顺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光跃(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