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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高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746号原告王晓梅,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高维东,男,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被告高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正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留有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清,但被告违约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欠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丈夫田成江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款。被告称欠条中还款日期不是自己写的,其余内容为为原告丈夫逼迫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认除了还款时间外其余主要内容均为自己所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称欠条系被逼迫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东立即给付原告王晓梅借款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维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