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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学兰与陈希花、吴桂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兰,陈希花,吴桂亮,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803号原告:孙学兰。委托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富。被告:陈希花。被告:吴桂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4500546C。主要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学兰诉被告陈希花、吴桂亮、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兰委托代理人孙延辉、于建富,被告陈希花、吴桂亮,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146.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4时35分许,陈希花驾驶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吴桂亮,在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695号门前处,与沿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学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孙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确定陈希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孙学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希花、吴桂亮辩称,被告陈希花借用被告吴桂亮的车辆,被告陈希花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被告陈希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6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和负担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潍坊尊一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13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3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3776.83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陈希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学兰、陈希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陈希花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76.83元。被告陈希花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1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希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承担,故被告陈希花、吴桂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76.83元;二、原告孙学兰返还被告陈希花垫付款116元;三、驳回原告孙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希花、吴桂亮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希花、吴桂亮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