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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谢与徐慧、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谢,徐慧,张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32号原告:李谢。被告:徐慧。被告:张振宇。原告李谢与被告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应原告李谢申请,追加张振宇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张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慧、张振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偿还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慧收到款项后,在收条栏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徐慧没有偿还借款。在借款时,被告张振宇与被告徐慧系夫妻关系,实际上被告张振宇也有为借款之事联系原告,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振宇应当要共同偿还。被告徐慧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23万元属实,但已清偿42400元,另外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要求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振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慧向原告李谢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只向被告徐慧转账223000元。此后,被告徐慧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7000元、7月24日偿还5000元、8月18日偿还9000元、8月26日偿还14000元、9月26日偿还74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查,2014年6月份,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另查明,被告徐慧与被告张振宇于2007年10月22日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谢与被告徐慧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款项223000元为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利息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以,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在计算利息后余款应按本金予以扣减。2014年7月10日偿还的7000元,付息2230元,付本金4770元;7月24日偿还的5000元,付息1891元,付本金3109元;8月18日偿还的9000元,付息3442元,付本金5558元;8月26日偿还的14000元,付息978元,付本金13022元;9月26日偿还的7400元,付息3931元,付本金3469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3072元,故本院仅对尚欠借款本金1930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已属法律保护上限,再主张违约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慧和被告张振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谢借款本金193072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李谢负担450元,被告徐慧、张振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