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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0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丁恩军与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陈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恩军,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陈立新,丁国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0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恩军,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陈立新,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丁国钧,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丁恩军与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陈立新、丁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2016年9月25日前丁国均支付申请人借款利息30万元;二、2016年10月25日丁国均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11月25日还本金10万元、12月25日还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本金10万元、2月25日还本金10万元、3月25日还本金10万元、4月25日还本金10万元、5月25日还本金及诉讼费83130元;三、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履行,申请人可恢复执行并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5万元;四、被执行人依本约履行完毕双方该案处理终结今后互无瓜葛;五、第一卷30万元支付后申请人同意解除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和丁国钧的银行账户,如被执行人未按前述协议条款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法院再行冻结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和丁国钧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审 判 员  钱忠模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正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