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许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志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大桥西侧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李仁飞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许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李仁飞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叶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