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跃海、杨绍宇、杨恒元、刘丽芳、梁玉栋、梁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绍宇,梁跃海,梁玉栋,杨恒元,刘丽芳,梁玉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561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玉昆,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绍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梁跃海,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梁玉栋,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杨恒元,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刘丽芳,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梁玉欣,女,1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与被告梁跃海、杨绍宇、杨恒元、刘丽芳、梁玉栋、梁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丛玉昆、被告杨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跃海、杨恒元、刘丽芳、梁玉栋、梁玉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杨绍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8225.18元,本息合计628225.18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并要求对被告梁跃海及杨恒元、刘丽芳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杨绍宇于2015年1月30日在我单位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梁跃海、杨恒元、刘丽芳用自有住房进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绍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绍宇、梁跃海、杨恒元、刘丽芳、梁玉栋、梁玉欣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绍宇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梁跃海、杨恒元、刘丽芳用其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绍宇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前旗联社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梁跃海及其妻子李某某(已死亡)、被告杨恒元和刘丽芳用自有住房进行抵押,其中被告杨恒元与刘丽芳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40000元,被告梁跃海及其妻子李某某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6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绍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绍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8225.18元,本息合计628225.18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并要求对被告梁跃海、梁玉栋、梁玉欣及杨恒元、刘丽芳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抵押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因病去世。梁跃海与李某某有两名子女,长子梁玉栋、长女梁玉欣,梁玉欣与杨绍宇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前旗联社与被告杨绍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跃海及杨恒元、刘丽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绍宇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绍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822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绍宇未偿还借款,被告梁跃海及被告杨恒元、刘丽芳以房产为被告杨绍宇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梁跃海的房屋抵押担保金额为260000元,杨恒元与刘丽芳的房屋抵押担保金额为240000元,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梁跃海、杨恒元、刘丽芳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抵押人李某某死亡,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子女梁玉栋与梁玉欣为被告参加诉讼,梁玉欣与梁玉栋作为李某某财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原告与被告梁跃海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梁玉欣、梁玉栋在继承财产时应首先偿还外债,故被告梁玉欣与梁玉栋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8225.18元,本息合计628225.18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如被告杨绍宇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杨恒元、刘丽芳、梁跃海、梁玉栋、梁玉欣抵押的房产,其中梁跃海、梁玉栋、梁玉欣在抵押担保主债权26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恒元与刘丽芳在抵押担保主债权24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由被告杨绍宇、梁跃海、梁玉栋、梁玉欣、刘丽芳、杨恒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泽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