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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朴成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朴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850号原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2341-5。法定代表人:庄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成龙,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朴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锐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朴成龙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和平区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履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7,690.79元以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和平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原告代被告承担了365,403.25万元的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5,403.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因购置坐落于于洪区西江街160号中海城房产而与建行和平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1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贷款人)与朴成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08号1-32-1、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35年10月8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等。因朴成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将朴成龙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朴成龙、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朴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67,690.79元,利息31,521.21元,罚息3,514.74元(截止2014年1月15日);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若朴成龙逾期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朴成龙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208号1-32-1,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朴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8,833.8元;五、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朴成龙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朴成龙追偿。该案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日扣划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365,403.25元。因被告朴成龙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285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朴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被告的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代偿金额365,403.2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保全费2,34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朴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