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桂琼、严军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桂琼,严军,严尹,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桂琼,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严军,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严尹,男,汉族,199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中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梅。再审申请人张桂琼、严军、严尹因诉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成华区“198”丛树片区农民集中居住搬迁安置协议书》时便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迟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琼、严军、严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力非代理审判员 曹 文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