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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文苑与谢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苑,谢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苑,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罗卜坪**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农民街*栋。上诉人张文苑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文苑的全部诉讼请求;2.谢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张文苑可每星期探视婚生女谢雨君一次,一审法院改判每月探视一次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谢某甲以“频繁探望会影响小孩成长”作为理由,显然经不起任何推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无法协议时由法院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改判当事人的协议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谢雨君是刚满两周岁的小女孩,最需要母亲的关爱,一审判决违反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张文苑提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寒暑假与孩子共同生活10天的诉请,完全符合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利益的法律精神及客观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严重侵害了婚生女谢雨君及张文苑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文苑的上诉请求。谢某甲辩称,张文苑每星期与小孩见面比较麻烦,见面太频繁会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张文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甲应协助张文苑每星期六、日探望婚生女孩谢雨君,并可以带回张文苑家居住一天;2.在寒暑假期间,张文苑可以将婚生女孩谢雨君带回家生活居住1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苑、谢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文苑、谢某甲于2014年4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谢雨君。小孩出生后,张文苑、谢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到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张文苑、谢某甲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谢雨君由男方抚养,女方可星期六、日探望女儿。离婚后,谢某甲已再婚另行组建家庭,目前小孩随谢某甲及谢某甲现任妻子、岳母一起共同生活。张文苑在探望小孩过程中,因双方对探望时间、方式产生分歧,张文苑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文苑、谢某甲离婚后,婚生女儿谢雨君由谢某甲抚养,张文苑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谢某甲有协助张文苑进行探望的义务。张文苑探望女儿的方式应以确保张文苑能与女儿进行感情交流,并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前提。张文苑要求每星期六、日对女儿进行探望并带回家居住过于频繁,不利于小孩的稳定生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目前小孩的生活状况,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张文苑可每月探视女儿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或星期日,地点为谢某甲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公和村畲江交警中队后面的住所,探视时间每次最长为四个小时;二、驳回张文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张文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张文苑表示其愿意按其与谢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探望时间探望小孩,并且不带小孩回家居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文苑探望婚生小孩谢雨君的时间及方式的确定问题。张文苑、谢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女儿谢雨君由谢某甲抚养,张文苑可在星期六日探望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张文苑、谢某甲已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其协议的约定,张文苑可在每星期六日探望谢雨君一次。张文苑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亦表示愿意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探望时间探望小孩。一审法院抛开张文苑、谢某甲签订的协议,认定张文苑探望的时间为每月一次,依据不充分,二审予以纠正。至于探望的方式,一审法院确定的探望地点、时长较为合理,且张文苑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亦表示愿意不带小孩回家居住,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探望方式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文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张文苑可在每个星期六日探视女儿谢雨君一次,地点为谢某甲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公和村畲江交警中队后面的住所,探视时间每次最长为四个小时。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苑负担50元,谢某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