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鲁某某非法获取疑似枪支一支用于狩猎。2016年4月23日8时35分许,勐海县民警在勐海县勐阿镇南朗河村委会懒碓房村民小组1号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当场查得疑似枪支一支。经公安司法鉴定,被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枪支一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