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朱荣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朱荣福,吴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法定代表人:赵相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彬,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法定代表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荣福、吴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被上诉人朱荣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彬、被上诉人吴洋、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荣福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已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求实鉴(2016)咨询字第964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朱荣福护理天数过长。被上诉人朱荣福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朱荣福的伤残等级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过重新鉴定,更没有提交过《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上诉人以此为上诉理由毫无道理;上诉人认为护理天数过长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朱荣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吴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共计141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吴洋驾驶川LFM3**奇瑞牌轿车沿国道213线清溪镇往玉津镇方向行驶至1128KM时左转弯驶往公路左侧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朱荣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荣福受伤后被送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错位;2.左膝关节骨关节炎伴左膝关节僵硬;3.左足背皮挫裂伤等。朱荣福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240天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六月(由壹人护理)等。2016年4月2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荣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第2015—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吴洋驾驶的川LFM3**号奇瑞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朱荣福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荣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在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认定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朱荣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峨边营业部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平安财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吴洋保单并概括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商业险的赔偿主体为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于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保险抄单上被保险人为段小红,经核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单上车辆的车架号、吴洋涉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的车辆车架号都系同一车架号,车架号是车辆恒定不变的身份证明,车辆易主和变换牌照都不会改变原车架号,因此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抄单上的被保险车辆就是本案涉事车辆,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朱荣福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07.7元;2.护理费:朱荣福的住院天数24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由一人护理,朱荣福护理费计算总天数为14个月,护理费计算为38815元(33270÷12×1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朱荣福系城镇户口,今年79岁,应计算5年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6205×5×0.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朱荣福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4627.7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生活伙食费共计52607.7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607.7元。其余费用7202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费用直接支付给朱荣福。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福8202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荣福4260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荣福在一审中提交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但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荣福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朱荣福伤残等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朱荣福受伤后住院240天,出院医嘱要求其卧床休息六月,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荣福的护理时间应认定为14个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朱荣福护理时间过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航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