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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饶国春与吕红文、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春,吕红文,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478号原告:饶国春,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熊发珍,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红文,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3区。法定代表人:虞希平。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国春诉被告吕红文、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珍、骆渭清,被告吕红文及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春起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去拆廿三里供销社所有的盘溪路的平房,在拆房的过程中原告摔下,被送义乌稠州医院、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和义乌市苏溪医院康复治疗。由于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原告已终身残疾。原告的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残疾,误���期间为270天,营养期间为90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为三级护理依赖。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81.35元,误工费21853.8元,护理费37035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9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2元,交通费964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954401.15元。被告吕红文答辩称:我拿不出这么多钱,我还帮他垫付了不到15万元的费用。具体金额庭后核实。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答辩称:1、我社认为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两点:首先,原告起诉的请求权依据是吕红文与我社共同雇佣了原告,但是这完全不是事实,因为我社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社不是雇主,原告由此而向我社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存在。原告对我社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除了雇佣的问题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之外,还有一点是有偏差的,原告那天工作的内容不是拆我社的平房,而是掀房顶的旧瓦片和拆房顶旧瓦片下面的椽子和旧木板。2、我社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至少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为事发前原告的操作方法不对,他人是站在房顶上,用工具去捣房顶的旧木板和椽子,也许是作用力太大,所以发生本次较为严重的一个事故。我社认为原告系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应当注意下面的旧木板的牢固程度和自身安全,但是事发那天原告很有可能是没有把握好。3、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从吕红文那里获赔14万多,应该从原告的诉请中剔除。4、我社认为原告诉请中有一笔金额的计算是不对的,就是护理费用,多算了38880元,应该按照132元每天计算,另外一笔是精神抚慰金,也是按照最高的计算的,我们认为按中间值4000元一个伤残等级比较适中。如果按照这个计算相差7000元钱。另外就是原告的住院天数可能加错了,我们核实只有296天。5、我社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被抚养费是不具备条件的,至少依据不足,因为按照金华中级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我社还没看到被抚养人黄月保有符合条件的依据。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饶国春补充陈述:第二被告说我拿工具捣木板是错的,当时没人在我身边。我认为是我踩的木板断掉掉下来的。被告说原告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是不妥的,原告作为劳动者,雇主应该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第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第一被告,是存在过错的,所以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医药费用的事实。证据三、××人费用清单8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费用的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3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五、残疾器具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证据六、被抚养人家庭状况证明2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的情况。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家庭成员出生年月的事实。证据八、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以及所需的护理期限等事实。证据九、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事实。���据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曾经向廿三里街道申请调解,原告的伤是被告雇佣期间造成的事实。被告吕红文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有无关人员的发票也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证据五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对于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不是拆旧房,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我社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吕红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肥料部改造施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我社肥料部的改造施工是由第一被告承揽的,且我社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发票2份,证明改造施工的价款我社已经全部付给了第一被告。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我社的经营范围。证据四、当庭提交照片6份,2份事发第四天的现场照片,4份是目前房屋的状况照片,证明房屋状况。原告饶国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由第一被告质证,我们不知道协议内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协议是建设工程协议,不是承揽关系。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因为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应该说明理由为什么当庭提交。被告吕红文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协议确实是我签的。对于证据二无异议,钱确实给我了。对于证据三、四均无异议。结合��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饶国春提交的证据,对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这些票据本身也无法看出系为原告就医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证据五,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对于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当庭提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吕红文签订《肥料部改造施工承包协���》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吕红文对廿三里供销社肥料部其中21间房屋进行改造,改造工作主要内容有屋顶换瓦片、墙体拆除、墙面粉刷、上人字架及清理垃圾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还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吕红文雇佣原告饶国春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房屋屋顶施工过程中,原告饶国春从屋顶坠落受伤,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颈3、4、5、6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2-4前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2月10日,原告被转入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原告被转入苏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6天(其中义乌稠州医院住院83天,义乌普济骨伤科医院住院95天,苏溪中心卫���院住院1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2081.35元。2016年5月18日,经原告饶国春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53-1号、07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饶国春因故致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饶国春母亲黄月保,出生于1952年7月2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被告吕红文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3738.33元。本院认为:原告饶国春受被告吕红文雇佣且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中原告饶国春与被告吕红文、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红文作为原告饶国春的雇主,没有为原告饶国春提供任何安全保护的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饶国春长期在工地工作,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和防范的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明知被告吕红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未对被告吕红文是否具备安全施工的相应施工条件进行核查,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吕红文,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和监督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方对医疗费152081.35元,误工费21853.8元,残疾赔偿金295750元,鉴定费204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应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显示原告住院治疗296天,故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296天,因此护理费应为296天*150元/天+20年*360天*142元/天*30%=35112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四级伤残,伤情严重,按每天9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营养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6年*14498元/年/4人=5799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残疾器具费,原告仅提交了残疾器具购置发票的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费用不予��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96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88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就医治疗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金额共计898617.1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饶国春承担17000元,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承担11000元。综上,被告吕红文应承担的金额为898617.15元*50%+17000元=466308.5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3738.33元,其尚应支付332570.25元。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应承担的金额为898617.15元*35%+11000元=325516元。原告饶国春诉请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吕红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国春赔偿款332570.25元。二、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国春赔偿款325516元。三、驳回原告饶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饶国春负担971元,由被告吕红文负担999元,被告义乌市廿三里供销合作社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