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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鼎魁、王全桂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3刑初115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打工。诉讼代理人张介男,盐城市卫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个体户。被告人王某某,个体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如下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