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陶某某,江苏省盐城市盐城摩斯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八标项目部,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8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黄某某之妻)。被告:陶某某。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盐城摩斯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交一公局八标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李某乙,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江苏省盐城市盐城摩斯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八标项目部、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220元,并按约定承担一万元一月200元的利息,直到给付之日为止;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十天高速中交一公局八标项目部钢筋焊接、混凝土工程承包人陶某某找原告等人干活,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劳动期间,陶某某陆续支��原告工资的50%。到2014年12月14日工程结束时,被告陶某某共拖欠原告的工资8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陶某某拒不支付。其后被告陶某某提出以借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待项目部工程款到账后凭借条进行支付,并承诺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原告迫于无奈,便答应了陶某某的要求。被告陶某某便向原告出具了条具二张,总金额8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盐城摩斯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中交一公局八标项目部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工资结算单、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四被告缺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但原告愿意为其所举的证据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经黄某某介绍,原告在被告陶某某所在的工地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工资。期间,陶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到2014年12月14日工程结束时,被告陶某某共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2月5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今借人:陶某某,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陶某某工作人员杨永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5月工资清单,被告陶某某拖欠原告工资4220元。其后,被告陶某某联系未果。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支付拖欠其工资8220元,并按约定承担一万元一月200元的利息,直到给付之日为止,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经法庭采取多种措施,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均未果,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报》申请公告,《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6月1日刊登公告,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在公告确定开庭之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杨永系被告陶某某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追索劳动报酬关系。本案中,被告陶某某拖欠的是原告的工资,但在实际结算时将4000元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4000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利息在借条上未约定,且被告未质证,无法查证,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余4220元系被告陶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陶某某依法予以支付。4000元借款系被告陶某某个人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无涉,故其他三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某拖欠原告工资4220元,应由其进行支付。被告陶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元;二、由被告陶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某某的工资4220元;三、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盐城摩斯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八标项目部、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支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彬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