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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惠娟与王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娟,王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143号原告朱惠娟。委托代理人展忠元。被告王明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原告朱惠娟与被告王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娟委托代理人展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娟诉称:2016年1月11日8时25分左右,被告王明贵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四通路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0××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前臂受伤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后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明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95.2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1680元,各项损失合计36150.25元。被告王明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9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546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8时25分左右,被告王明贵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四通路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行使的原告朱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明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受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惠娟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及信用代码打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单、金属接骨板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清单、交通费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7895.25元、误工费5460元均无异议,且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误工费有公司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且其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95.25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835.2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总和已经超出该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760元。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14075.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朱惠娟3583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惠娟358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惠娟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朱惠娟,开户银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