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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廖胜与廖国英、伍宏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廖国英,伍宏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403号原告:廖胜,从江县大洞中心教师。被告:廖国英,个体户。被告:伍宏蕾,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原告廖胜与被告廖国英、伍宏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胜及被告廖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宏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国英丈夫伍绍钦以洛贯房地产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妻子龙亭琪账户向伍绍钦账户汇入10万元,伍绍钦向原告出具字据,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息为3.6万元,满一年结息。××去世,原告就该借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廖国英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廖国英辩称,原告借款给伍绍钦时我与伍宏蕾都不知道,伍绍钦跟谁借款,借款的用途我们都不清楚,我们没有看见过这笔钱,也没有用过这笔钱,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和伍宏蕾不承担伍绍钦的债务。伍宏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张及储蓄(卡)业务凭证一页、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页,证明伍绍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伍绍钦的事实。2、结婚证一张,证明打款人与廖胜系夫妻关系。证据2廖国英无异议,该份证据系民政部分依法制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廖国英提出收条上的笔迹不是伍绍钦的,但对流水清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互相印证了伍绍钦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故对伍绍钦收到原告10万元予以确认。廖国英、伍宏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妻子龙亭琪从自己账户向伍绍钦账户转账10万元,伍绍钦在收到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廖胜交来到洛香投资房地产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按月30%支付利润,每年结算。此据。经手人:伍绍钦,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去世,伍绍钦母亲已过世,父亲伍永辉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伍绍钦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廖胜坚持称该10万元系出借于伍绍钦。本案中,原告廖胜系成年人,且系一名人民教师,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有完全的阅读和理解能力,从伍绍钦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确定伍绍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但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借条的目的在于证实一种已单方履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借款时出具的应该是借条,而不是收条。本案从收条内容来看,该10万元款项系原告到洛香投资房地产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廖胜以伍绍钦向其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其证据不充足,理由也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