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田彦芳与李芙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芳,李芙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247号原告田彦芳,女,生于1976年4月11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芙梅,女,生于1971年3月1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彦芳诉被告李芙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芳、被告李芙梅的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芳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芙梅以有事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第三天时被告李芙梅将钱拿走,并由杨某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李芙梅为该借款予以担保,杨某我并不认识,我们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利息为5分钱。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李芙梅代理人提出:1、原告所说将款借给被告,由杨某出具借条不属实;2、原告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将10万元钱借给杨小芳,由杨某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其中1万元为利息;3、本案涉及杨某的犯罪行为,原告应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解决而非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4、若原告与杨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李芙梅作为一般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届满6个月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田彦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杨小芳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短信记录10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索要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芙梅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不知道借款情况,并非给杨某担保;2、证据2无法证明系原、被告短信来往,且短信内容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芙梅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向原告的妹夫、丈夫及其本人汇款10万元用以还款的事实。原告田彦芳质证认为,在本次借款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偿还,被告和原告丈夫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妹夫和被告有无债权债务其不清楚。法庭当庭宣读了同心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6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杨某经被告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杨某给原告出具了1张本利共11万元的借条,原告将10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借款1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分钱,杨某出具的11万元的借条包含1万元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将钱给被告不属实,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公安机关对杨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杨某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与原告陈述和借条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经被告担保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息5%,杨某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共11万元的借条1张,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某之间发生1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经核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高于国家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彦芳现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人民陪审员 庞 悦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