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黄村。法定代表人李招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舒易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村禾联小组。法定代表人兰志农。原审被告兰志农。原审被告肖冬玲。原审被告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共联村老学校旧址侧。法定代表人兰裕农。上诉人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九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九方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5442号民事判决,惠州九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惠州九方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签订CNPK-RZ/HNT2011GD00000287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CNPK-RZ/HNT2011GD00000287-4号《租赁支付表》约定,惠州九方公司向中联融资公司租赁ZLJ5415THB型号混凝土泵车1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作为担保人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CNPK-DB/HNT2011GD0000028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惠州九方公司在CNPK-RZ/HNT2011GD00000287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29242162.93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258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中联融资公司作为甲方、惠州九方公司作为乙方、中联重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在CNPK-RZ/HNT2011GD00000287-4号《租赁支付表》项下应支付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4041739.19元(已扣除保证金);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CNPK-RZ/HNT2011GD00000287-4号《租赁支付表》项下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的上述CNPK-RZ/HNT2011GD00000287-4号《租赁支付表》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第三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4149920.03元(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丙方分期偿还,还款方案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四条,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三条《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欠款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则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乙方应付的其他罚息370582.92元;第七条,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将设备进行其他处置等),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包括7.1,乙方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足额付款的,要求乙方以到期未付款为基础,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7.7,追偿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九条,保证人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兰志农对甲、乙、丙三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还款计划书》所列的欠款、乙方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丙方为促使乙方履行《还款计划书》中的义务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成本和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计划书》中所列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联融资公司、惠州九方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在《协议书》上签章、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兰志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惠州九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还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47期,每月25日付款,第1期至第46期的还款金额均为88296元、第47期的还款金额均为88304.03元。《协议书》签订后,惠州九方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向中联重科公司还款,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惠州九方公司尚欠中联重科公司882960元,按《协议书》的约定,由此产生利息5959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作为债权转让人的中联融资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的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惠州九方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兰志农签订的《协议书》及兰志农、肖冬玲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各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惠州九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中联重科公司要求惠州九方公司给付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欠款882960元、罚息370582.92元、利息59599.8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诉请,院予以支持;因惠州九方公司在《协议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中联重科公司要求保证人兰志农、肖冬玲、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兰志农、肖冬玲、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惠州九方公司追偿;中联重科公司另诉请,要求五被告承担中联重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中联重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确已产生,且诉请不明确,故该主请,不予支持;关于惠州九方公司、兰志农提出惠州九方公司已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辩论意见,因惠州九方公司、兰志农没有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惠州九方公司如确已支付部分款项,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向中联重科公司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惠州九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公司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欠款882960元、罚息370582.92元、利息59599.8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兰志农、肖冬玲、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对惠州九方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惠州九方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18元,由惠州九方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九华公司、惠州新城负担。上诉人惠州九华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未经本案各方结算确认,该份证据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在未经上诉人及涉案各方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该欠款明细表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在惠州九方公司一直拖欠租金长达两年半的情况下仍继续向惠州九方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惠州九方公司在此期间内亦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相关催收租金的通知,明显不符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加大了担保人的责任,有故意串通之嫌;三、上诉人对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不知情,财务账单从未记载,上述行为实际上因惠州九方公司财产、上诉人财产与兰志农本人财产存在混同,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公章在本案中出现;四、兰志农、兰裕农在转让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宜并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5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惠州九方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对惠州九方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以来的付款总计27661485.75万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惠州九方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该欠款转让给被上诉人;二、《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债务部分的条款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其不能对抗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与惠州九方公司之间的公司交易及提供设备均发生在上诉人股权变更之前,不存在加大担保人责任的问题,更无串通的问题。原审被告惠州九方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九方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中联融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其欠付中联融资公司的租金数额,并同意中联融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联重科公司,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惠州九方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对中联重科公司承担本案租金的偿还责任。惠州九方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61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