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柳爱平与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平,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8113号原告柳爱平。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地址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唐田村**号。经营者:任玉冰。原告柳爱平诉称,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梯上搬运物品时,因钢索断裂坠落伤及头面部、左髋部,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0000余元,并构成伤残。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称,其是在被告处上班受伤,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因为被告是正在营业,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其诉称受伤应当到平度市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应该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受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其起诉。二、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诉称是因为货梯钢索断裂坠落致其受伤,那么被告申请追加货梯的制造者和安装者王志刚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由任玉冰经营,系个体工商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处上班,并诉称其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处的货梯上搬运物品时,因钢索断裂坠落致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平度市唐田宏达超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现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上班受伤而要求赔偿,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首先通过工伤认定,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等前置程序解决。现原告在一年工伤认定期限内直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当,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爱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陪员李世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