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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自来水公司诉广顺公司撤诉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县自来水公司,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865号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青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诉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友玲审 判 员 瞿学知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