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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982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向阳,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付业,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自花,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诉被告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彭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付业偿还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410640元(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后段利息仍按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罗自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4800000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要求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付业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8.7‰,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6日。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罗自花系赵付业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自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赵付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付业、罗自花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衡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被告赵付业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付业与罗自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赵付业为借款人、原告衡州农商行(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88408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8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7日起到2017年8月6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48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衡州农商行(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8840810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43、00000044、00000045、00000046、00000047、0000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科教花园2、3号楼106室、208室、109室、209室、108室、206室的房屋为被告赵付业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8日,双方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分别办理了编号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48**、08064829、08064830、08064831、08064832、0806483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赵付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7‰,原告于本日向被告赵付业如数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410640元。经原告方派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衡州农商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年7月6日,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已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原告衡州农商行所辖原营业部与被告赵付业、罗自花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订立的《借款借据》,与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衡州农商行原营业部依借款合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付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赵付业未依约履行按月结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拖欠借款利息41064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科教花园2、3号楼106室、208室、109室、209室、108室、206室的房屋向原告衡州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衡州农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自花与赵付业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对此,原告衡州农商行要求被告赵付业、罗自花立即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州农商行借款本息,对抵押人被告福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付业、罗自花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业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二、被告赵付业应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10736元(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后段按月利率8.7‰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赵付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被告罗自花对被告赵付业在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科教花园2、3号楼106室、208室、109室、209室、108室、2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29735、08129742、08129738、08129743、08129737、081297**号)的房屋在在借款本金4800000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数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付业、罗自花清偿;本案受理费48275.15元,由被告赵付业、罗自花、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徐安平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