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贺平与李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平,李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024号原告王贺平,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付强,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王贺平与被告李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付强的弟弟李志强在原告处开车,2015年11月23日李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付强和其弟媳李志红及几位家属,到原告家中,因协商李志强的工资及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李付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案经涉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涉公(城)行罚决字【2016】043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付强罚款贰佰元整。原告出院后,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44.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涉公(城)行罚决字【2016】0432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打架事实;2、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原告受伤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3、出租车发票300元,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4、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告家属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误工费与护理费。被告李付强辩称,2016年1月16日我去找原告要我弟弟的工资是事实,但没有发生打架和争执的事实。被告李付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付强的弟弟李志强受原告雇佣开车,2015年11月23日李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付强和其弟媳及几位家属,到原告家中因协商李志强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在争执中,被告李付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经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右眼软组织挫伤;3、右眼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544.09元。事发后,该案经涉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涉公(城)行罚决字【20161】043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付强罚款贰佰元整。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44.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付强因向原告讨要弟弟的工资,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医疗手续、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损害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贺平的人身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医疗费5544.09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和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护理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7.71元(54.19元×9天×1人),误工费487.71元(54.1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7069.51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贺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9.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