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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俊杰,盘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杰,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陈俊杰所在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敏仪,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陈俊杰所在村委会推荐。原审被告:盘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杰及原审被告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68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医疗费认定事实有误,应扣除牙齿的医疗费88元,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二、人保公司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右手食指末节离断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伤者右手食指末节离断,占一手功能的8%,即是双手丧失功能4%,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未达十级伤残,人保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作为赔偿的依据;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人保公司认为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3600元/月不当。2015年9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陈俊杰没有工作,应当以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如果无法计算则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较为合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陈俊杰辩称,1.关于牙齿的医疗费88元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已注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外伤,有关联性;2.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我方不同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正确,程序合法,人保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应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3.关于误工费,一审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以及误工证明,所以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应予以维持。盘华未提交陈述意见。陈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赔偿陈俊杰损失137930.45元;2.盘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鉴定的《回复函》,并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陈俊杰、盘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俊杰的医疗是否应扣除牙外伤的费用;2.陈俊杰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3.陈俊杰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人保公司主张陈俊杰治疗牙外伤的医疗费8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减。经查,陈俊杰2015年10月3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证明均诊断陈俊杰有“上唇、舌尖软组织挫裂伤和牙外伤”,因此其治疗牙外伤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其计入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人保公司主张陈俊杰治疗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交证据反驳,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人保公司主张陈俊杰右手食指末节离断,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经本院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了《回复函》,对其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及条款作了详细说明,并从陈俊杰右手食指的缺失程度和功能丧失程度两个方面分析,认为陈俊杰因指体缺失并导致食指三个关节中的2个关节功能缺失和丧失(累计达15%),完全达到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该《回复函》对陈俊杰因手指创伤造成十级伤残进行专业解释,科学客观,应予采信。综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经查,陈俊杰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及鹤山市同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其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其中在鹤山市同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均在3500元-3700元之间,该工资并未超过2015年度从事技术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另查,陈俊杰在2015年9月离职,10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继续择业,导致收入减少,结合其之前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以月工资36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主张以陈俊杰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小萍审 判 员 刘振宇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媛花书 记 员 李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