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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史某、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杨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系济源市××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余祥东,河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系济源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艳,河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史某、杨某分别以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银行方面要求应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明其企业经营状况及与其他相关企业的上下游业务合同。为了顺利得到银行贷款,史某、杨某二人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从而骗取银行贷款48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案发时,银行对该笔贷款无法收回。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辩称,自己是济源科昌公司和济源常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贷款时提交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只是因经济形势影响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人史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史某在贷款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在贷款过程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未达到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为支持其意见,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收购济源常兴公司的收据、工资表、济源常兴公司与济源科昌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发票、银行对账单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系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系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史某、杨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分别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最高授信额度240万元,授信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史某以济源科昌公司的名义、被告人杨某以济源常兴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24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了委托书、委托支付授权书、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3月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人偿还了贷款。同月,史某和杨某再次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分别申请贷款240万元,并分别提交了委托书、委托支付授权书、济源常兴公司与济源科昌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材料。2014年济源常兴公司虽与济源科昌公司签订有240万元购销合同,但供货价值仅为116518元。史某、杨某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发放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本案立案侦查后,杨某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偿还123035.92元。另查明,史某系济源常兴公司和济源科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史某是济源科昌公司和济源常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二人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及部分贷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的事实。2、被害人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史某、杨某2013年贷款时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贷款到期后按时还款。2014年该二人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再次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1日,杨某、史某均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将贷款利息存入民生银行,该行于2014年6月22日分别与杨某、史某联系并进行催收。该两家公司贷款逾期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扣除其保证金和风险金的事实。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济源科昌公司和济源常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史某。济源常兴公司是初加工,济源科昌公司是深加工,该两家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史某和杨某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时提交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审核的情况。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史某、杨某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分别办理了2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该二人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不再支付贷款利息,该行对二人进行催收的事实。6、证人冯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济源市三兴物流服务部与济源科昌公司、济源常兴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7、证人戴某乙证言及销货单位为济源常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实2013年山西运城河津市霸菱磁粉有限公司与济源常兴公司签订过一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因价格原因该合同只履行一个月就停止业务往来。济源常兴公司为销售货物方的事实。8、证人乔某证言及销货单位为济源常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实2012年以前,江苏昆山丸善电机有限公司和史某经营的济源科昌公司做过业务,2012年以后,其公司和史某经营的济源常兴公司做过业务,2013年与济源常兴公司每月大概有8万元左右的业务量,史某告诉其该两家公司是一家公司。济源常兴公司为销售货物方的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和2013年济源亿派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济源科昌公司业务往来情况。10、证人娄某证言,证实2013年,应史某要求与济源科昌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后该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11、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0年之前其和史某等6人共同经营济源科昌公司,期间和济源常兴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后该公司为史某一人经营,自己和济源常兴公司没有发生业务的事实。12、济源常兴公司出具给济源科昌公司供货的发票,证实2012年至2014年该两家公司业务往来情况。13、工资表及收据、史某签名的发票,证实济源常兴公司报销发票由史某签名。14、史某和济源科昌公司、杨某和济源常兴公司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互助基金推介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放款通知书、济源科昌公司和济源常兴公司的公司章程、增值税发票、活期结算户、汇票承兑申请书、到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扣款回单、委托支付授权书、购销合同、委托书、贷款用途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业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史某、杨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系济源科昌公司和济源常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